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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7/8 18:45:35 点击:

来源时间为:2023-04-06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3〕114号

当事人:彭山区高三妹干杂店(经营者:李建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2F6W6A

住所:彭山区凤鸣街道南星社区古城南路37号

经营者:李建明

身份证号码:511121XXXXXXXX0894

2022年11月9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彭山区高三妹干杂店经营的干山药片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

2023年2月14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1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202272381,食品名称:干山药片;被抽样单位:彭山区高三妹干杂店;委托单位: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购进日期:2022-10-1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标准指标:≤1.15,检测结果:2.29mg/kg)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我局向彭山区高三妹干杂店送达了干山药片《检验报告》以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对该店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采购日期为2022-10-15的干山药片在进行销售。当事人现场对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

2023年3月6日,彭山区高三妹干杂店负责人李建明委托高翠珍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彭山区高三妹干杂店于2022年10月15日从郫都区福康源农产品经营部以11元/kg购进2.5kg干山药片,2022年11月9日,其经营的干山药片被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抽检,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到案发,该批次干山药片全部以16元/kg的价格销售完,货值金额40元,违法所得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李建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高翠珍受李建明委托接受调查。

3.《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我局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4.《检验报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彭山区高三妹干杂店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书证;

2023年3月14日,我局依法向彭山区高三妹干杂店(经营者:李建明)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3〕11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干山药片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你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规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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